| 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管理规定 |
(一届一次教代会2004年11月27日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会代表教职工依法与学院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保护学院和教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学院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促进学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第22号令《集体合同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学院与学院教职员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经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专项集体合同,是指学院与学院教职员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三条集体协商是指工会代表教职工与学院就涉及教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四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学院和全体教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学院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学院与教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不得与集体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抵触。
第五条工会与学院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三)诚实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五)维护正常的教学、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六条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七条学院与教职工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应当进行集体协商。
第八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合同:
(一)劳动劳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费用的缴纳;
(五)生活福利待遇;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九)奖惩制度;
(十)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教职工下岗的条件;
(十一) 因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办法;
(十二)劳动合同管理;
(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双方通过集体协商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一般每方人数为至少3人,并各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分别由学院工会主席和学院法定代表人担任。学院工会主席或者学院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教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需经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教职工协商代表中应有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代表女职工方参加协商。
第十一条学院一方集体协商代表由学院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十二条集体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超过劳动合同终止期限。
第十四条教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除个人严重过失外,学院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学院规章制度;
(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学院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其他个人严重过失。
第十五条 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院长可以更换学院一方代表。协商代表更换,应在空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十六条 学院及教职工集体协商任何一方代表均可以就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时,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集体协商双方在集体协商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学院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
(三)拟订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宜;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为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议题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九条集体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情况时,经过双方同意,可以终止协商。终止期限以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为1—3年,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签订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草案需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应当一式5份,由集体协商的首席代表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集体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并在10日内与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全体教职工公布,并抄送上级工会组织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生效后,学院和教职工双方应当依法履行。
集体合同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依法履行集体合同。集体合同部分内容无法履行,不影响其他内容效力的,其他内容继续履行。
第二十四条集体合同条款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经过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集体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
(三)集体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四)由于不可抗拒力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中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七条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集体合同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应当就续订或者重新订立集体合同进行集体协商,并在原集体合同终止前续订或者
重新订立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学院与教职工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学院法定代表人和工会主席应当定期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或者向全体教职工通报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全体教职工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学院在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报请上级组织和劳动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学院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学院或者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教职工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给学院造成经济损失或名义损失的,学院按照规定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学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教代会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解释权归学院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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