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前,根据任务情况,确定审计人员,制定具体审计方案。
第十四条 在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单位。被审单位应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准备,并提供有关资料和必备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审计室根据被审内容和具体情况,采取送达审计、就地审计、委托审计或其他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要详细准确地填写审计底稿,对需要调查取证的有关问题,一定要索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意见,被审计单位或个人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审计室,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审计室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项目作出审计结论,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作出审计决定,并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学院主要负责人审批。学院主要负责人应在二十日内批复,并责承审计室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或个人,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学院主要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学院主要负责人应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个人或审计室对学院主要负责人的决定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提请复议,审计决定在复议期间照常执行。
第十九条 审计室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项目结束后,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案。
4 .弄虚做假、隐瞒事实真相;
5 .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和破坏监督检查;
6 .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
7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院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交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2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3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院造成重大损失;
4 .泄露国家机密或学院、审计单位秘密。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审计室可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的建议,报学院主要负责人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1 .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
2 .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或会计资料;
3 .转移、隐匿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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